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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任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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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10

裁判日期

2015.12.30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1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娟、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11日库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10月。20133月,某某公司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安排开始进行厂区搬迁,20139月库某某随工作岗位到达坂城工作,2014829日某某公司将库某某调整到包装车间巡查工作,之后库某某以补休为由未上班,2015324日库某某补休假届满后再未给某某公司提供劳动。2015320日库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3元;3、某某公司缴纳20153月的社会保险费;4、某某公司支付20153月工资;5、某某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费215502.48元。2015619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库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为库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某某公司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29.17元;3、某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库某某20153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4、某某公司支付库某某20153月工资3953.77元;5、驳回库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库某某、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316日某某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库某某20153月工资2057.39元。某某公司已缴纳库某某社保费至20156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库某某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库某某申请仲裁时,某某公司不存在欠缴库某某社会保险费、欠发库某某工资等应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库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缴纳库某某20153月至201511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324日库某某补休假结束后离开某某公司,2015320日库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再未给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实际缴纳库某某的社保费至20156月。库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缴纳20154月至11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三、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库某某2015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5324日库某某补休假结束后离开某某公司,2015320日库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再未给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无义务支付库某某20153月之后的工资,20153月的工资某某公司已支付库某某。故对库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5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库某某20153月的工资3953.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四、库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五、对库某某要求与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给库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库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库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补缴库某某20153月、4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库某某20153月的工资3953.77元;四、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29.17元。
上诉人库某某上诉称,某某公司整体搬迁时,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强行变更我的工作岗位,降低我的工资待遇,我被迫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库某某已接受我公司对其的安置,并在新岗位工作数月,后库某某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和拖欠库某某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9月库某某被某某公司分流安置到达坂城工作,2015320日,库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库某某工资、欠缴库某某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库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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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任娟
  • 执业律所:
    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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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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