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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任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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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29

裁判日期

2015.12.30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1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娟、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11日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4月。20133月,某某公司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安排开始进行厂区搬迁,唐某某的工作岗位无变化。20154月唐某某开始调休至今。2015515日唐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1、某某公司给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21元;3、某某公司缴纳2015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费;4、某某公司支付2014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每月3875.13元;5、某某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215502.48元。2015710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补缴唐某某20155月的社会保险费;2、驳回唐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唐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4月唐某某开始调休后,某某公司按月给唐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唐某某的社保费用至20158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唐某某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唐某某申请仲裁时,某某公司不存在欠缴唐某某社会保险费、欠发唐某某工资等应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唐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缴纳唐某某2015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和支付每月工资。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某某公司一直缴纳唐某某社保费用和每月发放工资至20158月,故对唐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缴纳2015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和支付每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唐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四、对唐某某要求与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给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某某与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唐某某要求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940.6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某要求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补缴2015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某某要求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每月工资3875.13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某某公司整体搬迁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我提供劳动条件,变更了我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我的工资标准,且欠缴社保金和欠发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唐某某已接受我公司对其的安置,后唐某某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和拖欠唐某某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8月,唐某某到达板城上班。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3月某某公司开始进行厂区搬迁,20138月唐某某随工作岗位到达坂城上班。2015525日,唐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唐某某工资、欠缴唐某某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唐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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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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